东师党发字〔2026〕46号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出国(境)党员党籍管理工作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章程》、中组部《关于共产党员因私事出国或去港澳地区的若干问题的规定》、中纪委《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出国(境)管理的通知》等文件要求,结合我校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员组织关系在我校管理的全体共产党员。
第二章 党籍管理
第三条 因公出国(境)的党员,由各基层党组织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办理,填写《东北师范大学因公出国(境)党员登记表》(附件1),并于党员离国(境)前报党委组织部。
第四条 因私出国(境)的党员,党组织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其作出保留党籍、恢复党籍(包括恢复预备期)、停止党籍等处理。
第五条 因私出国(境)的党员,由基层党组织审批。其中,处级党员领导干部由基层党组织审查,学校党委组织部负责审批;校级党员领导干部因私出国(境)的,按照相关规定执行。
第六条 因私出国(境)的党员必须向所在党组织履行请假手续,填写《东北师范大学因私出国(境)党员保留党籍申请表》(附件2),并提供国(境)外邀请信、会议通知、入学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,按照组织程序办理,其党员组织关系保留在原基层党组织。
第七条 党员因私出国(境)保留党籍的期限应视不同情况而定:出国(境)访学、讲学等情况的,以其合同规定的期限为限;出国(境)开会、学术交流等情况的,以其通知中的会议时间为限;出国(境)留学、交流等情况的,以其通知注明的学习时间为限;出国(境)休假探亲的,一般不超过6个月(离退休人员一般不超过1年);其他非公务活动出国(境)保留党籍的时间,根据实际需要确定。保留党籍的期限应从出国(境)之日起算。
第八条 出国(境)长期定居的党员,在出国(境 )前,党组织应对其作出停止党籍处理,出国(境)后即停止党籍。是预备党员的,不再办理转正手续,其预备党员资格也不再保留。若本人提出要求退党的,可以按党章规定,办理退党手续。
第九条 办理停止党籍手续包括:本人向所在党组织提出停止党籍的书面申请、递交出国(境)定居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、填写《东北师范大学因私出国(境)党员停止党籍审批表》(附件2),并按照组织程序办理。若本人没有提出申请,出国(境)定居超过6个月的,党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,给予劝退或除名处理。
第十条 因出国(境)辞职或退学的党员,党组织应在其出国(境)前,限期(1个月内)将党员组织关系从学校转出;对在限期内未转出的,党组织应对其作出停止党籍处理。
第十一条 党员停止党籍以后,所在党组织应停止收缴其党费,党员信息统计时不再统计在内。
第十二条 凡作出停止党籍处理的党员,一般不再恢复党籍。若本人多年回国后有入党愿望,可重新申请入党,经过党组织较长时间考察(一般为5年以上),符合党员条件的,可以发展入党。
第十三条 因私出国(境)的党员如期回国后,应及时向所在党组织办理销假手续,填写《东北师范大学因私出国(境)党员恢复党籍审批表》(附件3),并向党组织提交在国(境)外工作学习情况及思想表现汇报材料,经党组织审查,如无问题,即可恢复其党籍;因故不能回国的,可申请延长保留党籍期限,并按照程序重新办理;对无故超期半年以上回国的或没有提出延长保留党籍申请的,党组织应当对其作出纪律处分,情节严重的,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,给予劝退或除名处理。
第十四条 经批准恢复党籍的党员,其党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党费。
第十五条 预备党员因私出国(境)无法按时转正的,回国后应向党组织提出恢复党籍的申请并递交转正申请书,并按照程序办理。经过基层党组织一年时间的考察,符合党员条件的,可以按期转正。
第十六条 副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因私出(国)境,除了在学校办理保留党籍手续外,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上报审批。
第十七条 各基层党委(党总支、直属党支部)要做好各类出国(境)党员的信息汇总工作,并定期报学校党委组织部备案。
第三章 纪律要求
第十八条 各基层党委(党总支、直属党支部)应主动与学校纪委办公室、党委保卫部、党委学生工作部等部门联系,做好党员出国(境)前的审查工作。要做好对出国(境)党员的教育、管理和服务工作,指定专人与其保持经常联系,可依托网络建立联系平台,及时了解党员的思想情况,关心党员的工作、学习和生活。
第十九条 党员出国(境)期间应定期与所在党组织保持联系,主动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和行为表现。
第二十条 党员在国(境)外期间,要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国家的法律法规,不得参加任何党派和宗教活动,不得参与集会、结社、罢工等带有政治色彩的活动。如发生重大情况和变动,应及时向党组织报告。预备党员要每季度以适当的方式向党组织汇报思想,进一步接受党组织的考察。
第四章 附 则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。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2018年10月31日印发的《东北师范大学出国(境)党员党籍管理办法(试行)》(东师党发字〔2018〕44号)同时废止。